第六条 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工作按照土地利用的实际情况,结合各县(市)区第二次全国土地调查,以宗地为单元组织实施,不得擅自将农用地、未利用地登记为建设用地,不得将集体土地登记为国有土地。
第二章 地籍调查业务要求
第七条 地籍调查由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实施,具体的权属调查与地籍测量工作可委托专业队伍完成。
第八条 调查的方法。
(一)宅基地包括村民居住的寝室、堂屋、粮食堆房、厨房、厕所等用地;农村村民指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成员。
(二)相邻各方现场确认的权属界线,由相邻各方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或手印)。
(三)本权利主体无明确相邻主体时,应标注村民小组名称并由村民小组在地籍调查表上签字盖章。
(四)权属界线标会时,必须坚持“四到”(即走到、看到、问道、画到)。
(五)宗地内有2层以上房屋的,在标会时应注明层数,如“砖2”、“砖3”等,以此类推。
第九条 调查的技术要求。
(一)地籍测量比例尺为1∶250,宗地草图及宗地图比例尺根据需要设定,一般为1∶500。
(二)宅基地使用权调查以户为单位。
(三)宗地图的制作。
1.宗地图制作时,要将居住的宅基地和空闲宅基地备注清楚;
2.宗地图应标注其面积,面积的单位为平方米,保留整数后面2位小数;
3.宗地图的底栏应填写调查员、测量员、审核人和绘图时间。
(四)执行技术标准。
《1∶500、1∶1000、1∶2000地籍测量规范》、《城市测量规范》、《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等国家现行有关规程、规范和技术规定。
第十条 地籍调查成果的审核。
(一)对申请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对宗地的四至界线是否清楚进行审查;
(三)对界址点的点位标注是否符合《
城镇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进行审查;
(四)对面积单位的标注是否符合要求进行审查;
(五)对本权利主体与相邻权利主体是否签字盖章(或手印)进行审核;
(六)对地籍调查全套资料(《地籍调查表》、指界人身份证明书、指界委托书、社图、宗地图)是否齐全和完善进行审查。
第三章 确权登记业务要求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权确权登记程序为:登记申请、地籍调查成果检查、权属审核、公告、注册登记和发放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
(一)登记申请。
1.登记人由下列权利人申请:
(1)由批准的宅基地使用人申请登记;
(2)所继承房屋的宅基地符合使用规定的,由继承人申请登记;
(3)符合宅基地使用条件,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县(市)区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批准,购买、交换房屋的,其房屋宅基地由购买人、交换人申请登记;
(4)符合分户申请宅基地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宅基地管理部门同意,由分户后的宅基地使用人共同申请登记。
2.登记申请时应分别提供以下材料:
(1)土地登记申请书及身份证明或户籍证明,委托他人代理申请,应有委托书及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
(2)提供宅基地批准文件,因遗失等原因无法提供的,由居民小组、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材料;
(3)已取得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复印件;
(4)其他有关权源材料。
(二)地籍调查成果检查。
1.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二章“地籍调查业务要求”,对地籍调查成果进行检查。
2.检查的重点:
(1)宗地应按宅基地实际使用范围划分;
(2)地籍图上表示的宗地界线、地形地物、界线与地形地物关系,应与地籍调查表、实地状况相一致,即:图、表、实地三者一致;
(3)宗地间界线关系正确,相邻宗地签字盖章;
(4)宗地图与地籍图一致,宗地图上应标注测量的界址边长;
(5)检查时丈量的界址边长数据与地籍图相应边长数据的差值小于40厘米;
(6)检查时采用丈量边长数据计算的宗地面积应与测绘面积的差值小于1平方米。
(三)权属审核。
1.按国家、省、市有关宅基地使用的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对申请登记的宗地进行权属审核。
2.每户村民原则上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如果一户村民的两处宅基地面积合并,没有超过省政府规定面积标准的,可以受理其第二宗宅基地登记申请。
3.符合下列规定的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一般规定:
1982年2月国务院《村镇建房用地管理规定》实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且未拆迁、改造、翻建过的,按实际宅基地面积确定使用权;
1982年2月至1987年1月1日《
土地管理法》实施前建房使用的宅基地,符合当时县区政府宅基地使用规定的,按照实际宅基地使用权面积确定使用权;
1987年1月1日以后建房使用的宅基地,符合人均宅基地使用面积不超过30平方米、每户不超过150平方米规定的,按实际宅基地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
宅基地批准文件超出当时县(市)区政府宅基地使用规定的限额面积的,按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超出批准文件部分的面积不予确权登记。
(2)对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已发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证的,按原宅基地使用证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房屋已拆迁或改造后面积减小的除外)。
(3)现宅基地使用面积超出一般规定,但符合分户条件的,可以按分户的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合计面积超出一般规定的,超出部分面积不予登记。
(4)确因村庄内部道路或通行、居住拥挤经批准增补宅基地等原因,形成两处宅基地的,合计面积符合一般规定的,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合计面积超出一般规定的,超出部分面积不予登记。
(5)所继承房屋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面积合计超过一般规定面积标准的,可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灭失后,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6)符合宅基地申请条件的村民,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购买、交换、处分抵押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房屋而取得的宅基地,与原有宅基地(原宅基地应退还的除外)合计面积超过一般规定的,可按合计面积确定宅基地使用权;宅基地上的房屋等建筑物灭失后,超过标准部分的宅基地使用权由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收回。
(7)原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集体经济组织机构调整而转到其他经济组织、因工作需要离开本集体经济或转为城镇户口等原因,宅基地仍在继续使用,面积符合一般规定,其他地方也未安排宅基地或住宅的,按实际宅基地使用面积确定使用权。超出一般规定部分的面积不予登记。
(8)对经批准回乡落户定居的离退休国家工作人员、职工、退役军人等安排的宅基地,按宅基地批准文件确定宅基地使用权。超出批准文件的,超出部分不予登记。
(9)空闲或者房屋灭失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农村宅基地,由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农村宅基地使用权。
(10)城镇居民购买村民房屋的,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农村村民必须办理原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注销登记,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收回并注销原《集体土地宅基地使用证》,同时办理备案性登记(不得对城镇居民发证)。
4.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暂缓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宅基地使用者未申请登记的;
(2)地上建筑权属不清楚的;
(3)宅基地使用权纠纷未能解决的;
(4)违法违章占地未处理结案的;
(5)用地批准已满一年未建房的;
(6)未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批准,改变权属和用途的;
(7)已经批准取得新宅基地后,原宅基地应退未退的;
(8)批准回乡落户人员(包括共同批准回乡落户人员)已去世的。
5.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予确定宅基地使用权:
(1)除规定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城镇居民外,其他城镇居民以任何形式获取的集体土地上的宅基地;
(2)以欺骗、隐瞒等不正当手段获取的宅基地。
6.土地登记表的填写与审核。
(1)可以确定宅基地使用权的宗地,按宗地填写土地登记审批表,共用宗地可按使用者分别填写;
(2)土地登记审核应根据土地登记申请、权源材料和地籍调查结果进行。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土地登记经办人员填写初审意见,地籍部门负责人填写审核意见。土地登记审批表对宗地的面积,应明确允许登记的面积和不予登记的面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