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租人拖欠住房租金和其他费用3个月以上的,各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可按合同约定通报承租人和共同承租人所在单位,要求承租人或者共同承租人单位从承租人或者共同承租人工资收入中直接划扣,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七条 因家庭人口变动,承租人需要调换住房的,或者承租人在租赁期内去世,共同承租人仍有承租要求的,应当向承租住房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退出租赁性保障性住房。
第十八条 承租人租赁合同期满应当退出住房。承租人需要续租的,应当在租赁合同期满3个月前向承租住房所在地的县(市)区或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符合条件的重新签订租赁合同;不符合条件的,按照租赁合同书约定退房。
第十九条 承租人提前提出解除租赁合同退房的,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和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并结清相关费用。
第二十条 承租人通过购买、受赠、继承的方式在承租住房的地区获得其他住房的,或者在租赁期内家庭人均收入超过政府规定的收入标准的,应当退出承租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和运营机构与申请人应当签订书面的保障性住房租赁合同书。
第二十二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承租的住房,其行为记入住房保障诚信档案,5年内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采取提供虚假证明材料等欺骗方式取得住房的;
(二)出借、转租、调换的;
(三)承租人无正当理由连续闲置3个月的;
(四)改变住房建筑结构或者用途的;
(五)在住房中从事违法活动的;
(六)违反租赁合同其他约定的。
第二十三条 承租人逾期腾退住房的租金,应当按市场租赁价格或者合同的约定缴纳。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腾退的,由保障性住房建设、管理和运营机构依据合同约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行为记入信用档案。确有特殊困难的,给予3个月的过渡期。
第二十五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保障性住房管理信息系统,及时将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的地点、户型、面积、租金以及申请和配租等信息,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保障性住房档案和个人信用档案。
第二十七条 市、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和反馈机制,并将投诉举报电话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五华、盘龙、官渡、西山、呈贡行政辖区内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其他县(市)区保障性住房的租金标准,由各县(市)区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同级住建部门制定,报当地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市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和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公布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的,处以违法所得的3倍,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其多收的租金应当退还承租人,5年内不得参与保障性住房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提供虚假证明材料、从事违法活动的,由公安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进行盈利性出借、转租、调换或者改变用途的,由保障性住房运营机构依据合同约定处理;并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部门依法没收非法所得,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房地产经纪机构代理出租保障性住房的,由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对房地产经纪机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障性住房规划、建设、分配和管理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同级监察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法实施行政审批的;
(二)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履行管理职责和法定义务的;
(三)未按照规定进行巡查、监察,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行为或者应当移交有管辖权的部门处理,而未处理的;
(四)对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查处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五)违法违规收取、贪污、挪用租赁型保障性住房租金收入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昆明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做好我市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根据省、市关于加大城乡统筹力度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的有关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具有本市户籍且已纳入转户范围的农村居民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农村居民转为城镇居民就业和社会保障,要以“政策全面放开,资源全面共享,社保一体完善,群众自主选择,提供优质服务”的目标,建立统一完善的城乡就业体系和“广覆盖、多层次、便参保、易转移”的社会保障体系,形成全市就业和社会保障事业发展新格局。
第二章 就业与培训
第四条 对在法定劳动年龄内、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要求,符合《昆明市〈就业失业登记证〉申领发放办法》中规定的申领发放范围的转户进城居民,持相关申请材料到户籍所在地乡镇(街道)、社区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服务站)申领《就业失业登记证》,享受与城镇失业人员相同的就业创业政策。
第五条 把转户进城居民中的“两后”生、大中专毕业生、退役军人、“4050”人员及残疾人员等群体作为培训的重点,实现培训的全覆盖。
第六条 根据居民就业意愿,开展就业创业培训和劳动预备制培训,增强就业创业和竞争能力,接受不少于1次的有效专项职业能力培训或职业技能培训或创业培训。
第七条 加强对技工院校、职业学校及各类培训机构的动态监管,建立健全培训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和培训人员实名制管理登记制度。
第八条 对转户进城居民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取得职业资格证书或专项职业能力证书,在6个月内实现就业的,就业困难人员及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人员按不超过800元、其他人员按不超过600元的标准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6个月内没有实现就业的,按不超过上述补贴标准的60%给予职业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第九条 对服务型、商贸型企业招用本市户籍的转户进城居民的,对其招用员工可给予一次免费岗位技能培训补贴。培训补贴的标准每人最高不超过600元。
第十条 对转户进城中的贫困家庭“两后”人员参加培训的,按规定在培训期间给予食宿费补助。
第十一条 对参加经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认可的创业培训并取得证书的,培训机构可向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按人均不超过1300元的标准申请创业培训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