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合法方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住宅是指,商品房、商住房(包括一次性付款购买和银行按揭方式购买的商品房、商住两用房)、保障性住房(含经济适用房)、存量房以及以继承、获赠或者其他方式合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自住住房(含已经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经济适用房等)并实际居住生活的住所。
(二)单位分配给职工长期居住未出售产权的住宅是指,按国家“95房改”有关政策规定,由于与单位办公(教学、生产、试验)区连在一起不能分开;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等原因不能出售产权,而由居民长期居住的住宅。不包括“95房改”以外,单位提供给职工居住的周转用房、宿舍用房及其他临时用房;不包括商铺、厂房、仓库或者其他用途的非家居房产。
(三)租住房是指,政府提供的廉租房、公租房以及有产权、明晰地址、门楼牌号的配套出租房。申请在租住房落户时,必须“一户一址”,经房主同意,并提供房屋产权证明材料、租房合同或者租房协议、落户协议方可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租住个人房屋所有权的住房落户,需由一套房屋下的所有权人、共有权人共同签署同意落户意见。
第二十八条 合法稳定职业是指,有合法职业和稳定收入,能够自食其力生活不需要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并在昆明市办理居住证的情形。合法职业包括有稳定经济收入的自由职业。
第二十九条 住房证明。
(一)居住公租房、廉租房,由住建部门出具租住证明;
(二)居住单位宿舍,由用工单位提供居住证明;
(三)在亲属处居住,由亲属提供房产证明;
(四)在租赁私房租住的,提供租赁房屋产权证明、房主同意落户协议、租房合同或者租房协议。
第三十条 昆明市主城区是指,昆明市五华区、盘龙区、官渡区、西山区、呈贡区。
第三十一条 接迁父母是指,接迁配偶双方的父母。
第三十二条 未婚子女是指,未办理过结婚登记的子女,不包含离异的子女。
第三十三条 3代以内直系亲属是指,房屋所有权人本人上数2代或者下数2代以内直系亲属,即本人、配偶、子女、孙子女(含外孙子女)、父母、祖父母(含外祖父母)。
第三十四条 务工(经商)证明是指,由具备法人资格的单位出具,写明已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最低月收入、已购买的社会保障类险种以及劳动合同(经县级以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登记备案)等;经商证明是指,由工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亲属关系证明是指,出生医学证明或者独生子女证或者DNA亲子鉴定证明;户籍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直系关系证明或者居民户口簿明确的关系等其它法定关系证明。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本实施办法中涉及转户问题的,由昆明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昆明市统筹城乡发展促进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住房保障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统筹城乡发展,建立健全统一的城乡居民住房保障体系,有效解决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后的住房困难,根据相关文件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镇化建设中,由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以下简称农业转移人口),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住房困难家庭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保障性住房,是指政府投资或给予政策支持,限定套型面积并按低于市场价的优惠租金,向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农业转移人口住房困难家庭出租的住房。
第四条 农业转移人口保障性住房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纳入保障性住房计划,统一建设、分配和管理。
第五条 农业转移人口申请保障性住房,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以家庭或单身人士为申请单位,以家庭申请的,每个家庭确定1名家庭成员为申请人,其配偶和未成年的子女及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并共同居住生活的人员作为共同申请人,因就学(不含出国留学人员)、服兵役等原因户籍迁出本市的,仍可参与共同申请;以单身人士申请的,申请人即为本人。
农业转移人口申请保障性住房的家庭及家庭成员或者单身人士,简称申请人。
申请人只能申请租住1套租赁型保障性住房。
第六条 申请人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3平方米的中等偏下收入的农业转移人口,符合下列情形的可以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人及其家庭成员已经转变为城镇居民的;
(二)申请人年满18周岁的;
(三)符合保障性住房申请条件的。
第七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保障性住房:
(一)申请之日前5年内有转让私有产权住房的;
(二)原宅基地和住房置换城镇产权住房安置或者领取住房货币安置补偿金的。
第八条 申请保障性住房的中等偏下收入申请人收入标准,按照《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的家庭收入标准执行。
第九条 申请人应当提交《保障性住房申请表》、家庭成员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农业转移人口转变为城镇居民证明、婚姻证明、工作证明、收入证明和住房状况证明等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有效性负责。市、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申请人的申报材料进行审查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提供便利。
第十条 保障性住房的申请、受理和核实、初审、复审、终审,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和核实。申请人向户籍所在地(居住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提出申请。申报材料符合规定的,应当受理并登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的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人口、户籍、收入、住房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
(二)初审。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政府对调查核实符合规定条件的,在7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公示期满无异议的,将申请材料及初审情况报送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
(三)复审。各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联合民政、公安、工会等部门对申请人是否符合保障资格进行审查、公示,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四)终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对各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复审通过的申请人进行终审,并将审核结果公示10个工作日,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各县(市)区,各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书面告知并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保障性住房实行摇号配租制度。具体摇号和管理规定,按照《昆明市公共租赁住房管理办法(试行)》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保障性住房配租面积和户型应当与申请人的家庭人数相对应。
第十三条 各县(市)区,国家级、省级开发(度假)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应当将农业转移人口保障性住房分配情况及时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住房保障)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保障性住房只能用于申请人自住。承租人享有按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使用住房的权利。
承租人应当合理使用房屋及附属设施,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及附属设施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和赔偿。
第十五条 保障性住房的维修、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产权单位也可委托或组建有资质的专业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物业管理费由承租人缴交。
物业管理费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发展和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核定。
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当按时缴纳住房租金和水、电、气、通信、电视、物业服务、垃圾清运等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