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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第十条 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发放施工许可证;对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高层建筑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第十一条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高层建筑使用的消防产品进行监督管理,查处假冒伪劣产品;对高层建筑内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公共娱乐场所,不予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城管综合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对其管理范围内占用消防车通道及消防扑救场地等行为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高层建筑的消防安全负责:
  (一)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
  (二)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消防验收,但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三)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未经备案或者备案抽查不合格而交付使用的;
  (四)经消防竣工验收备案后未被抽中的,因建设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建设项目未达到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的。
  上述高层建筑存在消防安全隐患的,由建设单位负责进行整改,并承担整改费用。
  第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高层建筑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负责,建立施工现场消防安全责任制度,确定消防安全责任人。
  单位或者个人对高层建筑进行局部改建、扩建或者装修时,应当与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的消防安全责任进行约定;没有约定的,消防安全由双方共同负责。
  第十六条 依法投入使用的高层建筑,其业主是消防安全责任人,承担下列消防安全责任:
  (一)遵守公共消防安全管理规约;
  (二)及时落实火灾隐患整改措施,按规定承担整改费用;
  (三)不得违法设置经营性场所或者库房;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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