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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郑州市市直事业单位实施绩效工资的意见

  六、相关政策
  (一)在实施绩效工资的同时,对市直事业单位离退休人员发放生活补贴。离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水平,按中纪委等部门《关于解决离休人员待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纪发〔2008〕40号)精神执行;退休人员的生活补贴水平,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统一标准执行。
  绩效工资不作为计发离退休费的基数。工作人员从离退休的下月起,停发绩效工资,改按离退休人员生活补贴标准执行。
  (二)基础性绩效工资执行标准中任职年限根据实际任职时间计算。任职年限有中断的应予以扣除(含任职期间中断工龄、考核及考核基本称职、不称职、不确定等次的年限)。因任职年限调整基础性绩效工资的,从任职年限达到规定年限的下月起调整。
  (三)绩效工资实施后,国家规定的特殊岗位津贴补贴仍按国家现行政策继续执行,不纳入绩效工资管理。原工资构成中津贴比例按国家规定高出30%的部分(不含特殊岗位原工资构成比例提高部分),纳入单位绩效工资总量,按本单位绩效工资分配办法执行,不再另行发放。
  (四)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确因工作需要在两类岗位上任职的,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按明确其基本工资的岗位执行。
  (五)实施绩效工资以后,扣缴社会保险金方式方法和标准仍按《郑州市人民政府批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市财政局关于调整郑州市机关事业单位社会保险基金征缴基数的意见的通知》(郑政文〔2004〕131号)有关规定执行。
  (六)凡年度考核基本合格、不合格的人员,于考核结果审核备案后的次月起分别停发其1个月、2个月的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单位内部分配办法执行。因受党政纪处分,年度考核为不确定等次的人员,比照年度考核不合格人员的处理办法执行。受刑事处罚的,处罚期间停发其基础性绩效工资,奖励性绩效工资按单位内部分配办法执行。
  (七)事业单位中按国家规定执行见习期(初期、学徒期、熟练期)工资标准的人员,其基础性绩效工资标准按照本意见确定的统一标准执行,其奖励性绩效工资由单位在核定的奖励性绩效工资额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八)实施绩效工资后,事业单位不得突破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不得违反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分配,也不得在核定的绩效工资总量外擅自发放津贴、补贴、补助、奖金等。
  (九)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与纪检、组织、编制、监察、审计等部门要密切配合,建立监督检查机制,定期对市直事业单位绩效工资政策执行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检查。对不按规定程序和办法进行内部分配、绩效工资的资金来源不合法、超过绩效工资总量发放绩效工资或在绩效工资总量之外以其他名义滥发津贴补贴的单位,坚决予以纠正,并追究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如属于财政支持的单位,相应核减其下一年度的财政保障经费。
  七、经费保障与财务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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