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退役士兵安置方式资格审查。各级民政部门负责编制当年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计划并向同级财政部门提供,对全省经济补助经费实施监督管理。州(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负责向上一级民政部门上报自主就业退役士兵计划。
第九条 全省农村信用社按照有关财经规定和代理协议做好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的社会化发放工作。
第三章 发放范围及标准
第十条 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退役士兵,发放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
(一)退役义务兵和服现役不满12年退役的士官。
(二)符合《
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第
二十九条规定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三)因战致残被评为5级至6级残疾等级符合退休安置条件,自愿放弃退休安置选择自主就业的中级以上退役士官。
(四)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按照入伍时国家规定准予安排工作,退役时自愿选择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兵。
第十一条 自主就业退役士兵一次性经济补助经费,按照部队发放的士兵服现役每满1年发给4500元的退役金基本标准的80%比例计发。退役士兵每服现役满1年,省补助1200元,其余部分由各级财政补足,省经济补助标准随着国家退役金标准变化适时调整。各州(市)、县(市、区)也可结合实际,在不低于省补助标准的基础上,建立补助标准自然增长机制。
第十二条 服现役年限从批准入伍之日起算,到下达退役命令之日止。服现役年限按周年计算后,剩余月数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算,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算。
第四章 发放程序
第十三条 省经济补助经费由省财政下达各州(市)财政。
第十四条 各州(市)财政将本级安排和省经济补助经费下达到所属县(市、区)财政部门。县(市、区)财政将本级安排和上级下达的经济补助经费划拨到县(市、区)农村信用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