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批准的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不得擅自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重新制定。
第八条 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确定的停车场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不得改变用途。
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应当依法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方式供地。
第九条 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和城市停车发展需求,制定公共停车场年度建设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条 公共停车场建设应当符合公共停车场专业系统规划,充分利用立体空间建设立体或地下停车场。
在本市中心城区范围内,不得新建露天公共停车场。已建的露天公共停车场应当逐步进行立体化改造。
第十一条 停车场的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国家、本省和本市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本市停车场的设置标准和设计规范由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制定后公布实施。
第十二条 规划、住建行政管理部门在审查独立建设的公共停车场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当征求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配套建设停车场。
第十四条 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 停车场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应当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设置临时停车场应当符合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并在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30日内,向交通运输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遇有重大活动,公共停车场不能满足社会停车需求时,专用停车场应当按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要求,在满足自身停车需求的条件下向社会开放。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停止停车场的使用或者改作他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