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未履行义务教育经费保障职责的;
(二)未按照规定设置学校,影响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三)未按照规定实施学校标准化建设的;
(四)未按照规定维修、改造学校校舍的;
(五)未按照规定维护学校及周边安全秩序的;
(六)违反规定批准在学校周边建设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以及设置网吧、歌舞厅、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的;
(七)拖欠、克扣和挪用教师工资、补贴、津贴的;
(八)未执行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违反规定占用或者变相占用学校教职工编制的;
(九)违反教师管理规定,导致教师资源不能均衡配置的。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
(二)未按照核定的编制和岗位配置教职工的;
(三)未按照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域内学校接收学生的区域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的;
(四)未采取措施组织和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
(五)未按照规定组织教师支教的;
(六)以学科考试成绩、升学率作为考评学校和教师单一标准的;
(七)对学校和教师下达升学率指标或者类似指标的。
第六十七条 学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有违规收费的,退还所收费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免试入学规定招收学生的;
(二)未按照规定公布接收学生结果的;
(三) 违反规定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的;
(四)公办学校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举办民办学校的;
(五)以各种名义分设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的;
(六)违反课程设置规定、课时安排和教育教学计划的;
(七)动员、组织本校学生参加社会力量举办的文化课补习班的;
(八)组织学生参加商业性活动的;
(九)擅自出租或者转让学校的校园、校舍、场地、设施的;
第六十八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所在学校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解聘:
(一)从事各种有偿补习活动或者动员、组织学生接受有偿补习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组织的教师交流和支教安排的;
(三)对学生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
(四)将学生学科考试成绩作为评价或者考核学生单一标准的。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