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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

  将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条第一、二、三项造成严重后果,从重处罚;违反本条第四、五、六项的行为除按规定处罚外,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五、内蒙古自治区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条例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非法安装、使用技防产品、技防系统,侵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内蒙古自治区地质环境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从事工程建设造成地质环境破坏或者诱发地质灾害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恢复、治理;逾期不治理的,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内蒙古自治区小城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由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侵害,限期拆除,并可处以500元至2000元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八、内蒙古自治区物业管理条例
  将第五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五、七、八项规定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可以并处1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违反该条其他规定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九、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办法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在紧急防汛期,防汛指挥机构行使防洪法四十五条规定的物资调用权和紧急处置权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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