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生长在住宅小区公共范围内的,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企业为养护责任单位;
(六)生长在农村承包土地(含耕地、林地、草地及其他依法用于农业的土地)上的,该承包人为养护责任人;
(七)生长在个人庭院范围内或者农村居民房前屋后的,该居民为养护责任人;
(八)其他生长在农村,不便明确个人为养护责任人的,该村民委员会或村民小组为养护责任单位。
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无法确定的,由古树名木所在地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协调确定。
第十三条 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与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签订养护责任书,明确养护责任和要求,并登记和公告。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报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办理养护责任转移手续。
第十四条 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应当切实履行养护责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对古树名木进行养护。
古树名木发生病虫害、遭受人为损害或雷击等自然损伤,出现了明显的生长衰弱、濒危症状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5个工作日内采取抢救、治理或复壮措施。
古树名木死亡的,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向县级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报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处理未经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死亡的古树名木。古树名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报告后10个工作日内进行调查、核实,查明原因和责任。经确认死亡的,予以注销,并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禁止下列损害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铁丝,攀树折枝,剥损树皮,动土伤根;
(二)在施工等作业时借用树干作支撑物或悬挂物体;
(三)在距树冠垂直投影5米的范围内挖坑取土、淹渍或封死地面、使用明火、倾倒有害废渣废液、铺管架线、修筑临时或永久性建筑物;
(四)砍伐;
(五)非法买卖等流转行为;
(六)其他影响古树、名木正常生长行为。
第十六条 禁止移植古树名木,国家重点工程项目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