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代开人,是指依法接受税务机关委托,依照本办法规定为收款方(或提供劳务服务方)开具普通发票,并承担《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代征人和代开人统称为受托人。
第二章 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的范围和条件
第四条 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本市下列纳税人的涉税业务,在税务机关授权的最大开票面额内实行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
(一)有税务登记无开票条件的个体工商户或无证个体工商户;
(二)私房出租纳税人;
(三)其他。
第五条 受托人应当具备如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并和纳税人有资金结算、经营管理以及其他合法管理关系。
(二)拥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认真履行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四)应具备一定的信息化水平,能满足税款征收和代开发票信息化要求;
(五)配备专职代征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征税款工作和代开发票工作;
(六)具有银行结算账户;
(七) 税务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委托代开事项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的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违法行为记录,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 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和代开发票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
第三章 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资格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税款和委托代开发票,由主管税务所提出相关事项报告,报主管税务分局(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代开人代开发票的条件和能力进行资格审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委托代开事项和代开人,经审查,确认委托代征、代开相关内容,与代征人和代开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一)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附件二)。受托人不得委托其他单位或组织从事委托代征或委托代开。原则上,委托代征和委托代开资格需同时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