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章 违反规定行为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违反本规定第二章所列行为规范的,视情节轻重,由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建议有关部门分别给予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
应当追究纪律责任的,除适用前款规定外,视情节轻重,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相应的处分。
对于其中的共产党员,视情节轻重,依照《
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给予相应的党纪处分或组织处理。
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受到警示谈话、调离现任领导岗位、降职、免职、解聘等组织处理的,应适当减发或者全部扣发当年的绩效薪金、奖金,或者按照变更后的岗位计发薪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因违反本规定获取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应当责令清退;给企业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据国家或者企业的有关规定承担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六条 企业法定代表人违反本规定受到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或者高于其原任职务的职务。
受到免职处理的,2年内不得担任原企业的领导职务;因违反国家法律,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5年内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企业的领导职务。
第二十七条 履行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的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审核或不认真审核企业法定代表人按照第十四条规定提交的报告,不履行第十五条规定的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不履行第十八条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和审计职能,给国家和企业造成较大损失的,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建议当地政府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本企业法定代表人有近亲属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粮食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