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制定所属企业领导人员薪酬管理制度和经营业绩考核制度,推行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风险抵押金制度,将企业法定代表人等领导人员薪酬水平与企业经营成果挂钩,规范、完善激励和约束机制,加强监督考核,严格兑现奖惩。
第十七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进行经常性的教育和监督,强化党的基本理论教育、正确的权力观教育、民主集中制教育和警示教育,督促其自觉规范从业行为,把执行本规定情况作为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的重要内容,综合运用考核结果。
第十八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所属企业定期或不定期开展粮食经营、粮油商品管理、资金管理、资产管理、执行国家财经纪律和会计制度等情况的检查,依法开展各项审计监督。严格执行企业法定代表人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制度,坚持“凡用必审、先审后用,凡离必审、先审后离”的原则,必要时对企业进行专项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公开审计结果,注重结果运用。
第十九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纪检监察机构,应当对所管辖企业法定代表人执行本规定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调查,检举和控告问题属实的,应依据相应党纪条规作出处理决定或者提出处理建议。
(二)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符合函询条件的,应当按规定进行函询。
(三)对检举、控告违反本规定行为的职工进行打击报复的,应当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廉洁从业情况作为对所属企业法定代表人考察、考核的重要内容和任免或提出任免建议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企业设立监事会的,监事会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加强对国有粮食购销企业法定代表人廉洁从业情况的监督。
第二十二条 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逐级向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年度企业法定代表人廉洁从业监督检查情况。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指导和监督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