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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森林公园发展规划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林业长远规划,并与自然保护区发展规划、旅游发展规划等有关规划相衔接。
  第九条 设立森林公园不得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已设立的森林公园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重合或者交叉的,森林公园总体规划应当与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地质公园规划相协调。
  第十条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可以申请设立森林公园。
  第十一条 森林公园分为国家级森林公园、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
  设立国家级森林公园,按照国家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执行。
  第十二条 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符合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
  (二) 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700公顷以上,盟市级森林公园面积达到300公顷以上;
  (三) 森林覆盖率达到百分之六十以上;
  (四)自治区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二级以上标准,盟市级森林公园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达到国家森林风景资源质量等级评定三级以上标准;
  (五) 森林、林木、林地权属清楚,界线明确;
  (六) 有相应的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自治区级森林公园和盟市级森林公园,申请人应当向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 有关图表、照片、音像制品等视听资料;
  (四) 森林、林木、林地和其他土地的权属证明材料;
  (五) 与拟设立森林公园涉及的森林、林木、林地及其他土地等自然资源和房屋等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签订的协议;
  (六) 森林公园经营管理组织和技术人员配置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七)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书面决定。对符合条件的,作出准予许可的决定;不符合条件的,作出不准予许可的决定并书面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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