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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188号)


  《内蒙古自治区森林公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6月19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六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主席 巴特尔
2012年7月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森林公园的建设和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森林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公园,是指以森林资源为依托,具备一定规模和质量的森林风景资源和环境条件,可供公众游览、休闲和进行科学、文化、教育等活动,并按照法定程序申报批准设立的地域。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和保护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森林公园建设纳入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森林公园的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五条 森林公园的建设坚持统筹规划、保护优先、科学管理、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区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森林公园的具体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森林公园的监督管理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森林公园的相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森林公园内从事建设、经营、游览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保护森林风景资源与生态环境。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全区森林资源状况,编制自治区森林公园发展规划,经征求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意见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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