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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专利条例(2012修订)

  第二十一条 [考评体系]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专利考核评价体系,将专利的创造与应用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责任考核。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将专利产出量、拥有量和转化率,纳入对国有企业、国有控股企业和科研机构目标责任考核体系,并作为其创新能力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三章 专利保护

  第二十二条 [禁止规定]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实施他人专利,不得假冒专利,不得为假冒专利行为提供制造、销售、运输、展示、广告、仓储、隐匿等便利条件。
  第二十三条 [举报违法行为]县级以上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专利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公布举报方式。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行政主管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对于查证属实的举报,给予举报单位或者个人适当奖励,并为其保密。
  其他有关部门接到专利违法行为举报或者发现涉及专利的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告知专利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四条 [专利纠纷调解]下列专利纠纷,当事人可以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
  (一)专利侵权的赔偿数额纠纷;
  (二)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属纠纷;
  (三)发明人、设计人资格纠纷;
  (四)职务发明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和报酬纠纷;
  (五)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该发明而未支付适当费用的纠纷;
  (六)其他专利纠纷。
  对于前款第(五)项所列的纠纷,当事人请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调解的,应当在专利权被授予之后提出。
  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在调解本条第一款所列纠纷时,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制作调解书,达成具有民事合同性质的调解协议的,双方当事人认为必要,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调解达不成协议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 [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省或者设区的市专利行政主管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
  (三)当事人之间无仲裁协议且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主管部门的受案和管辖范围。
  跨行政区域的专利侵权纠纷,请求人可以向其共同的上一级专利行政主管部门请求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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