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材料;
(五)申请强制执行的房屋状况;
(六)被征收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址及与强制执行相关的财产状况等具体情况;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提交的其他材料。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由申请机关负责人签名,加盖申请机关印章,并注明日期。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调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条 强制执行的申请应当自被征收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或者复议决定、判决书、裁定书生效后三个月内提出。
第五条 人民法院认为强制执行的申请材料不全,通知申请机关限期补正的,申请机关应当在限定的期限内补正。
第六条 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机关的强制执行申请后,在审查期间,根据需要调取相关证据、询问当事人、组织听证或者进行现场调查的,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第七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的,并建议申请机关依法采取必要措施,保障征收与补偿活动顺利实施的,申请机关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裁定由法院执行的,地方政府应当积极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
人民法院裁定准予执行,并裁定由作出征收补偿决定的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九条 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执行机关应当提前召开执行预备会,制定缜密的执行预案,明确参加执行现场部门人员的职责,做好执行现场的安全保卫、证据保全、财产存放等工作,防止发生执行意外和财产损失。
第十条 市、县(区)级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执行的,应有公证部门全程参与并做好被执行人物品登记及现场录像;执行完毕后,应当将被征收人的财产存放地点告知被征收人;被征收人接收其物品之前,所有物品封存并有专人负责,严防丢失、被盗;被征收人应当在执行完毕后尽快取回暂存财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