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08年2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第
二十一条;
(四)《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1996年10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第
十五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申请单位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予以许可:
(一)因产品、工艺改变,排放污染物种类发生变化,污染防治设施不再适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设施易地改造、搬迁,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需拆除、迁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纳入其他处理系统的;
(四)因停产10日以上需同时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五)污染防治设施需更新、改造、更换和扩容的。
依据:本实施办法。
五、申请材料
《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申请书》(原件1份),包括以下四个方面内容:
(一)污染防治设施的基本情况和运行情况;
(二)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原因;
(三)更改、拆除或闲置污染防治设施后排放污染物达标的保证或补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设施重新安装、使用的时间等(拆除设施的需提交停产证明材料或说明)。
依据:本实施办法。
六、申请表格
无。
七、行政许可申请受理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八、行政许可决定机关
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
九、行政许可程序
申请人向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办事窗口递交申请报告和相关材料后,在承诺时限内凭收文回执到办事窗口领取正式批复文件。
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深圳市污染防治设施拆除或闲置审查批复》,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无有效期限;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由深圳市人居环境委员会根据申请人申请的期限核定。
依据: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许可后方可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
二十六条第二款。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8号 许可事项: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一、行政许可内容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核准。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2000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第
三十二条、第
三十三条;
(二)《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10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第
十一条、第
十二条、第
十八条、第
二十二条;
(三)《
深圳经济特区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2004年4月16日深圳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第
三条、第
四条、第
六条、第
十八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在用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三条。
五、申请材料
(一)新车登记后申请:机动车行驶证(验机动车登记电子信息)。
(二)在用车申请:
1.机动车行驶证(验机动车登记电子信息);
2.已获得法定资质的机动车环保检验机构出具的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合格证明(验检测结果数据电子信息)。
依据:《
广东省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第
十八条及本实施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