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行政许可时限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条。
十一、行政许可证件及有效期限
符合条件的,核发《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申请人应在许可期限内施工。许可期限原则上不超过3天,获准的夜间施工两次之间应有24小时以上的间隔。
依据:《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条及本实施办法。
十二、行政许可的法律效力
取得《建筑施工噪声排放许可证》后方可在规定时间内从事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
三十条;《
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办法》第
二十条、第
二十一条;《
深圳经济特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三十条。
十三、行政许可收费
无。
十四、行政许可年审或年检
无。
03号 许可事项: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一、行政许可内容
准许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
二、设定行政许可的法律依据
(一)《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2004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第
五十七条;
(二)《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4年5月30日国务院令第408号发布)第
二条;
(三)《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2003年6月16日国务院令第380号发布)第
二十二条;
(四)《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2004年1月14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第
二十条。
三、行政许可数量及方式
无数量限制,符合条件即予许可。
四、行政许可条件
(一)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综合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3名以上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并有3年以上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技术人员;
2.有符合国家交通主管部门有关危险货物运输安全要求的运输工具;
3.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以及经验收合格的贮存设施、设备;
4.有符合国家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危险废物处置设施建设规划,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处置设施、设备和配套的污染防治设施;
5.有与所经营的危险废物类别相适应的处置技术和工艺;
6.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7.以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应当依法取得填埋场所的土地使用权。
(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具有符合环境保护和卫生要求的医疗废物贮存、处置设施或者设备;
2.具有经过培训的技术人员以及相应的技术工人(3名以上);
3.具有负责医疗废物处置效果检测、评价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4.具有保证医疗废物安全处置的规章制度;
5.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贮存、处置设施,应当远离居(村)民居住区、水源保护区和交通干道,与工厂、企业等工作场所有适当的安全防护距离,并符合国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
6.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
(三)申请领取危险废物收集经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有防雨、防渗的运输工具;
2.有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环境保护标准和安全要求的包装工具,中转和临时存放设施、设备;
3.有保证危险废物经营安全的规章制度、污染防治措施和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依据:《
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第
十六条、第
二十条;《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
五条、第
六条;《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
二十三条、第
二十四条、第
二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