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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卫生厅、浙江省教育厅关于印发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和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的通知

  第三十一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人员应当对机构内的工作人员进行卫生知识宣传教育、疾病预防、卫生消毒、膳食营养、食品卫生、饮用水卫生等方面的具体培训和指导。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认真执行本细则,在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托幼机构经评审未达到卫生保健合格单位要求的,卫生行政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后仍未达到要求的,则不予发放或收回其《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并及时将处理结果通报教育行政部门。
  对未取得《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合格证书》的托幼机构,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将予以降级处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三十四条 托幼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由托幼机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一)未按要求设立保健室、卫生室或者配备卫生保健人员的;
  (二)聘用未进行健康检查或者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工作人员的;
  (三)未定期组织工作人员健康检查的;
  (四)招收未经健康检查或健康检查不合格的儿童入托幼机构的;
  (五)未严格按照《浙江省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制度》开展卫生保健工作的。
  第三十五条 托幼机构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设立卫生室,进行诊疗活动的,按照《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六条 托幼机构未按照规定履行卫生保健工作职责,造成传染病流行、食物中毒等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教育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细则规定履行职责,导致托幼机构发生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卫生行政部门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给予处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细则由省卫生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小学附设学前班、单独设立的学前班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条 托幼机构卫生保健工作年报表格式由省卫生厅统一制定。托幼机构应在次年1月10日前将统计资料上报所在地的妇幼保健机构,各市妇幼保健机构于2月20日前报省卫生厅。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2012年9月1日起施行。1999年11月16日发布的《浙江省托儿所、幼儿园卫生保健管理办法》浙卫发〔1999〕405号同时废止。

  附件:
  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2. 儿童转园(所)健康证明
  3.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检查表
  4. 托幼机构工作人员健康合格证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附件1
  儿童入园(所)健康检查表

姓名

 

性别

 

年龄

 

出生日期

年 月 日

既往病史

1.先天性心脏病    2.癫痫    3.高热惊厥    4.哮喘   5.其他

过敏史

 

儿童家长

确认签名

 

 

体格检查

体重

kg

评价

 

身长(高)  

cm

评价

 

皮肤

 

眼

左

视力

左

耳

左

口腔

牙齿数

 

右

右

右

龋齿数

 

头颅

 

胸廓

 

脊柱四肢

 

咽部

 

心肺

 

肝脾

 

外生殖器

 

其他

 

辅助检查

血红蛋白(Hb)

 

丙氨酸氨基转移酶(ALT)

 

其他

 

检查结果

 

医生意见

 

医生签名:                 检查单位:

体检日期:    年  月  日           (检查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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