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小额、分散的原则办理各项小额贷款,服务对象主要为农民、农业、农村及小微型企业,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资本净额的5%。
小额贷款公司向股东及关系人发放贷款不得优于其他借款人同类贷款条件。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的0。9倍,具体浮动幅度按照市场原则自主确定。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超比例发放贷款;
(三)委托贷款;
(四)跨区域发放贷款;
(五)违反利率规定发放贷款;
(六)非法集资;
(七)监管部门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在银行开立账户,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备案,并与县(区)金融办、开户银行签订三方监管合作协议。
(一)开户银行应当在协议框架内,配合市、县(区)两级金融办对小额贷款公司的资金流向进行监控,发现异常时,应当及时向县(区)金融办通报,由县(区)金融办上报市金融办。
(二)贷款本金、利息结算应当通过银行账户转账处理,不得进行现金结算。
(三)小额贷款公司不得进行帐外经营。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质量分类参照银行业金融机构实行五级分类制度。
(一)小额贷款公司必须严格执行分类标准,提高贷款分类的准确性。
(二)小额贷款公司应按要求提取贷款损失准备,贷款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不得低于100%。
(三)小额贷款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发生超过资本金10%以上的不良贷款,或发生超过资本金3%以上的可疑类以下(含可疑类)贷款,要尽快召开董事会研究处置。具体处置办法由各小额贷款公司自行决定。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申报实行媒体公示制度,要在当地报刊、网站公示主发起人和股东名单,接受社会公众监督,检验股东信用及股本金的合法合规性。
县(区)金融办应当在小额贷款公司营业场所公布投诉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经营行为的监督、约束。
第二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按监管机构的要求,建立健全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包括定期向公司股东、相关主管部门、合作的银行业金融机构等披露由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报告以及年度经营成果、融资信息、重大事项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