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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贵州省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一)申报单位介绍工程建设概况、质量、系统功能及运行情况;
  (二)核查小组查阅申报项目有关绿色建筑评价标识的工程文件资料;
  (三)申报项目业主及监理单位对项目的评价意见;
  (四)核查小组应向评审委员会提交书面核查报告。
  第十五条 评审委员会依据国家及贵州省相关标准、规范要求,审查申报材料,进行质询、讨论和评议,经三分之二以上专家认可,并签字确认后,方可确定项目获得的星级。
  第十六条 评审完成后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对评审结果进行审定和公示,公示期30天。对公示项目持有异议的单位和个人,在公示期内向“省绿标办”以书面形式提出,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材料,由“省绿标办”核查。
  第十七条 公示后符合要求的项目,由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公布、按规定办理绿色建筑评价证书、标志,并上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备案。
  第十八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每年应组织专家对取得标识的项目进行不定期检查,检查内容包括标识的使用、项目的设计、建设及运行等。对检查发现的问题应督促整改,并及时上报“省绿标办”。
  第十九条 评价标识持有单位应规范使用证书和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评价标识进行虚假宣传,不得转让、伪造或冒用评价标识。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暂停使用标识,由“省绿标办”收回代管,经整改完毕,由“省绿标办”组织复查,合格后方可继续使用标识:
  (一)建筑物运行时的个别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时的指标不符的;
  (二)证书或标志的使用不符合规定的。
  第二十一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撤销其评价标识:
  (一)建筑物的技术指标与申请评价标识要求有三项以上不符的;
  (二)被暂扣评价标识超过一年,未进行整改的;
  (三)转让评价标识或违反有关规定、损害标识信誉的;
  (四)以不真实的申请材料通过评价获得评价标识的;
  (五)无正当理由拒绝监督检查的。
  被撤销评价标识的建筑物和有关单位,自撤销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再次提出评价标识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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