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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的实施意见
(辽政发〔2012〕29号)


各市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厅委、各直属机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结合全省实际,现就退役士兵安置改革工作提出以下实施意见:
  一、落实自主就业退役士兵的经济补助政策
  符合自主就业条件的退役士兵,由市和县级政府按照城乡一体的原则,发给经济补助(含城乡义务兵优待金、城镇退役士兵待安置期间的生活补助)。
  2011年11月1日以后入伍的退役义务兵,经济补助标准按入伍时当地上年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额发给;自主就业的退役士官,在按以上标准发放的基础上,每多服役一年增加不低于1000元补助。服役年限不满6个月的按照半年计发,超过6个月不满1年的按照1年计发。经济补助免征个人所得税。
  2011年11月1日以前入伍的城镇退役士兵选择自主就业的,可比照上述政策发给经济补助。
  各地在制定发放标准时,按照不低于入伍时上年当地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的原则执行。
  经济补助由安置地县级以上政府发给。入伍时是普通高等学校在校学生的退役士兵,退出现役后复学的,由征集地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当地退役士兵标准发给。在士兵退役后6个月内由县级以上退役士兵安置部门审核,送同级财政部门复核后将资金拨入退役士兵个人银行账户。各级政府要把退役士兵经济补助列入年度财政预算。根据财力情况,省财政对各市给予适当补助,对经济欠发达地区给予倾斜。
  二、确保符合安排工作条件的退役士兵得到有效安置
  对士官服役满12年的、服现役期间平时荣获二等功以上奖励或者战时荣获三等功以上奖励的、因战致残被评为5至8级残疾等级的、烈士子女,退役后仍由政府负责安排工作。这部分人员在部队服役时间长、贡献大,情况特殊,各级政府应当采取刚性措施,保障他们的安置岗位。
  县级以上政府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退役士兵安置条例》向本地区所有适合退役士兵就业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下达退役士兵安置任务。凡是在辽宁省境内的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都必须接受退役士兵安置部门下达的退役士兵安置任务,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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