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国家的有关规定,医院债务项目需要进行招标和政府采购的,严格按照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使用债务资金实施的项目应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并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对医院债务资金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
第五章 债务的偿还
第十六条 医院经批准举借的债务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应持借款合同副本到省财政等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医院经批准举借的债务,原则上由省级有关部门按现行资金渠道负责偿还。
省级部门安排的医院偿债资金,医院应计入“其他收入”会计科目,并在该科目下设置明细科目进行核算。
第十八条 下列资金可以作为偿还医院债务的资金:
(一)医院事业基金和当年计提的固定资产折旧;
(二)出售医院国有资产或股权取得的收入;
(三)处置医院资产的收入;
(四)省级部门安排的医院偿债专项资金;
(五)其他非财政性资金。
第六章 债务的监督
第十九条 省财政、审计等部门应当对医院债务项目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医院债务项目完工后,应按规定接受省审计厅审计。基本建设项目完工后,还应按照基本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经省财政厅审核批复后,办理固定资产移交等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医院举借、使用和偿还债务应列入医院院长绩效考核内容。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举借债务或提供担保,以及使用和管理政府债务不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追究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