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技术含量较高、专业性较强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业务,可以聘请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价格认定。
第十三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对涉税财物及有关证明材料进行调查、勘察、核实并收集相关资料。
第十四条 价格认证人员在勘验、调查等价格认定过程中,可以提请税务机关协助对与认定事项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取证。
第十五条 价格认定按照《
安徽省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条例》等相关规定,实行回避制度。
第十六条 在调查、掌握充分资料的基础上,价格认定人员按照法定的程序、方法、标准对涉税财物价格进行认定。
第十七条 价格认证机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协助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出具《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告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税务机关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十九条 纳税人对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提出。税务机关确认异议成立的,向原价格认证机构提出补充认定或重新认定,也可以提请上一级价格认证机构进行复核裁定。
第二十条 涉税财物价格的补充认定、重新认定、复核裁定参照涉案财产价格鉴定工作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价格认证机构出具的《涉税财物价格认定结论书》,可以作为计税或确定抵税财物价格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价格认证人员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玩忽职守、泄露秘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