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临时机构配置国有资产应当与临时机构履行职能需要相适应。对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按照标准进行配备;对没有规定配备标准的资产,应当从实际需要出发,从严控制,合理配备。
第七条 临时机构配置国有资产时,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首先从政府公物仓中调剂解决;公物仓不足安排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后可租用或购置;经批准购置的固定资产必须严格执行政府采购的有关规定。
第八条 临时机构要加强对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专门机构或专人负责,设置相关账簿对国有资产进行会计核算和管理监督。
第九条 临时机构要完善内部管理,建立健全资产的购置、验收、登记、使用、移交制度和财务制度,明确资产专管员,设立实物台帐。临时机构应定期进行资产盘点工作,做到家底清楚,账账、账卡、账实相符。
第十条 临时机构要建立国有资产管理责任制,按照谁使用,谁负责的原则,明确国有资产的保管和维护义务,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加强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毁损或流失,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和完整。
第十一条 临时机构不得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进行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担保。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
第十二条 临时机构国有资产处置应按照《郑州市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暂行办法》(郑财办〔2008〕13号)有关规定执行,严格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自行处置。
第十三条 临时机构完成工作任务后,应按照《财政部关于印发<
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办〔2006〕52号)相关规定进行资产清查,由财政部门委托的社会中介机构或由审计部门进行专项审计。待全部账目审计结束(或工程竣工财务决算批复)后,在30个工作日内将结余资金上交国库,将固定资产按照政府公物仓管理有关规定移交公物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十四条 临时机构应当按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的要求,及时将固定资产纳入市级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实行动态管理;并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要求做出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