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园资源和园内一切设施的义务,并有权制止、检举破坏公园资源及园内一切设施的行为。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有关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绿地系统规划,编制本市公园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按照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等标准进行规划和建设。
经批准的公园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须经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公园的建设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公园的建设设计方案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公园发展规划以及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九条 公园建设应当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进行,并由具备相应资质的施工单位承担。
公园建设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条 公园内的各类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设计规范》设置,并与公园功能相适应,与公园景观相协调。
公园的配套服务设施应当统一规划,控制规模,按照公园设计方案设置。其中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按照环保要求配套建设污染治理设施。
第十一条 严格控制公园周边影响公园景观的建设项目。具体的控制范围和要求由市规划、城市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
第十二条 依法确定的公园用地和规划确定的公园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
不符合公园规划要求的驻园单位应当迁出。不能搬迁的,应当遵守本规定,不得破坏公园景观及各类设施,不得影响游人安全,不得擅自在公园内进行任何新建、改建、扩建工程。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需在已投入使用的公园内进行工程施工的,应当征得公园管理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
市政公用工程、供电供水管线施工等涉及公园用地的,应当采取避让措施。确需穿越公园或占用公园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园管理机构意见,并按规定到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临时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等审批手续后,方可进行施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