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的通知
(蚌政办〔2011〕2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27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四月十一日
蚌埠市城市公园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公园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创造良好的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
城市绿化条例》、《
蚌埠市城市绿化管理规定》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公园的规划、建设、保护等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公园(以下简称公园),是指城市中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娱乐,进行文化教育、科学普及活动和锻炼身体的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儿童公园、动物园、专类公园及街旁游园等。
第四条 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城市公园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市管公园的管理。
区(含市高新区、经济开发区,下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其管理权限负责所属公园的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各公园设立的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工作;未成立管理机构的,由公园业主单位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国土、公安、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林业、水利、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做好公园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将公园的规划和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各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应当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公园的建设、养护和管理,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园或以捐赠、资助等方式参与公园建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