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古树名木的保护管理。对保护管理古树名木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应当在古树群周围划定绿线,保护古树群的生长环境和风貌。
第十条 古树名木的养护责任,按下列规定承担:
(一)生长在城市公共绿地、道路、公园等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城市园林绿化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二)生长在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用地范围内的古树名木,分别由铁路、公路、水库和河道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三)生长在林地、风景名胜区内的古树名木,由林地、风景名胜区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四)生长在机关、部队、学校、团体、寺庙、教堂、企事业单位管界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单位负责养护。
(五)生长在居住小区内或私人庭院内的古树名木,由业主或业主委托的物业管理部门负责养护。
(六)生长在其他范围内的古树名木,由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养护。
变更古树名木养护责任或责任人,应当到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一条 古树名木养护费用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负担。养护古树名木确有困难的,可以向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申请养护补助。
各级人民政府设立专项经费用于古树名木的资源普查、建档挂牌、复壮、抢救、养护补助等。
第十二条 古树名木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按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规定的养护管理措施实施养护管理,保障古树名木正常生长,并接受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古树名木受到损害或长势衰弱,养护责任单位或责任人应当及时报告古树名木主管部门,并由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组织抢救、复壮。
对已经死亡的古树名木, 必须上报并经市级古树名木主管部门确认、查明原因及明确责任后,方可处理,予以注销登记。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损坏古树名木的行为:
(一)刻划钉钉、缠绕绳索、架设电线;
(二)攀树、折枝、挖根或剥损树枝、树干、树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