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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6号――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6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实施意见的公告

  日前,国家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延续执行部分石脑油燃料油消费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1〕87号)要求,制定下发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用于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石脑油、燃料油退(免)消费税暂行办法>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6号,以下简称《公告》),为贯彻落实总局《公告》,结合我省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我省实施意见,现公告如下:

  一、过渡期有关实施意见

  (一)使用企业补开《石脑油使用管理证明单》(简称《证明单》),其《证明单》的开具日期原则上应与其相关联的销售发票的开具日期(2011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间)保持一致。

  (二)各市国家税务局应于2012年8月28日前,将《暂行办法》颁布前的使用企业(包括连续生产企业)资格备案信息的纸质资料和电子信息上报省局(货物和劳务税处)。上报路径:省局FTP/货物和劳务税处/消费税组下的相对应文件夹。

  (三)生产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销售石脑油、燃料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开票日期的先后顺序逐份填写《过渡期生产企业销售石脑油、燃料油缴纳消费税明细表》(一式三份,主管税务机关、市局和企业各一份),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盖章后(审核的主要内容为:货物名称是否为石脑油燃料油税目注释中规定的名称,该项业务是已缴消费税和未缴消费税的发票是否准确分开)连同本表的电子文档(以EXCLE格式)一并上报市国家税务局,市局应于8月25日前将本表的电子文档上报省局。上报路径同上。

  (四)使用企业应将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期间外购石脑油、燃料油的有效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消费税专用缴款书,下同)按月分别填写《使用企业外购石脑油、燃料油凭证明细表》(简称《明细表》),在办理消费税退税申请时一并上报主管税务机关(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下同)。

  (五)对使用企业申报的所属期为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7月31日的退税,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公告》第五条相关规定进行信息比对,以比对相符的有效凭证开具数确定计算企业退税。对比对不符的,主管税务机关应进行核查(核查函式样见附件1),核查相符后,方可办理退税。

  (六)对使用企业2011年9月30日的库存石脑油、燃料油,使用企业应于2011年10月份作一次性领用处理。一次性领用处理数量大于当期实际耗用量部分,转入下期先行领用处理。

  二、《暂行办法》有关实施意见

  (一)《暂行办法》中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县(区)级国家税务局。

  (二)使用企业拥有《暂行办法》第六条第三款所列生产装置或设备其中之一,即为符合提请资格备案所需条件。

  (三)使用企业必须在乙烯、芳烃类产品生产装置的原材料进口和产成品出口位置安装流量计。

  (四)《暂行办法》第七条第五款“上一年度用石脑油、燃料油生产乙烯、芳烃类化工产品的分品种的销售明细表”格式见附件2;

  (五)有关资格备案资料信息的要求

  1、资格备案的纸质材料一式四份,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市局、省局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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