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排污许可证和临时许可证的审批、发放、管理中,执法机构、执法人员违反规定发放管理许可证或临时许可证的;
(五)违反规定征收排污费或超标准排污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的;
(六)执法人员泄露被调查者的业务秘密或技术秘密的;
(七)监测人员违反操作规定,造成监测数据出现重大的错误,导致重大的损失的;
(八)其他违法行政行为。
第三十九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以上过失违法行政行为的,造成不良影响或一定危害结果的,调离原执法岗位,并可予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 执法人员一年内有两次违法行政行为,属于重大过失的,调离原执法岗位,并可依法或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一条 执法人员故意违法行政的,调离执法岗位,并可依法和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执法机构及其执法人员有重大过失或故意违法行政行为的,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如有重大过失或故意的应视为违法行政行为,可依法或本规定处以行政处分。
第四十三条 违法行政,可视情节的严重程度,单独或合并处以以下处分:
(一)责令检讨;
(二)环境保护系统内批评或通报批评;
(三)取消当年评选先进和考核晋升的资格;
(四)予以行政处分,调离执法岗位;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分。
第四十四条 违法行政行为构成犯罪的,应依法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节 监督、考核
第四十五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加强对执法的监督,建立内外执法监督机制,保证和提高执法的透明度。
第四十六条 市环境保护局每年对执法人员的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考核结果作为执法人员主要的年度考评指标。考核不及格的,取消其执法资格,调离岗位。
第四十七条 市环境保护局应当建立完善的执法奖励制度,对执法成绩突出的机构和个人予以奖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