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
(〔2012〕5号)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
为贯彻落实《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文件精神,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下称《35号公告》)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部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实行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鲁国税函〔2012〕171号,下称《171号通知》)有关规定,现将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根据《35号公告》第四条规定,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款,一次性缴纳入库确有困难的,可于2012年12月31日前将进项税额应转出额分期转出。对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额大于500万元(含),且需要分期转出的,上报省国税局审批。企业应形成书面材料,说明一次性转出困难的具体原因和转出计划,并填写《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分期转出申请表》(见附表1),一并报主管税务机关,经逐级审核确认后报省国税局;进项税额转出形成的应纳税额在500万元以下的,由各市国税局制定具体办法,并填写《试点纳税人期初存货进项税额分期转出备案表》(见附表2),报省国税局备案。
二、《35号公告》第五条规定需报省级税务机关批准的范围,按照《171号通知》第五条规定执行。其中,适用“成本法”的试点纳税人需要重新核定农产品耗用率的,各市国税局应于1月15日前上报省国税局批准。
三、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农产品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等增值税抵扣凭证,仍按现行规定进行认证、稽核比对。
四、《171号通知》第四条中《农产品核定扣除增值税进项税额计算表》(附件4),试点纳税人不再报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