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八条 再生资源回收经营者在收购、储存、运输、处理再生资源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管理规定。
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配备安全管理人员,配发并使用劳动防护用品,从业人员须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通畅的出口,禁止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
经营者应当在经营场所的出入口和主要交易地点安装电视监控设备,监控录像资料保存30日备查,不得剪辑或者删改;
再生资源回收项目的安全设施应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要求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二)消防安全规定。
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和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建立消防档案;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加强火源、电源安全管理;
保障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要求。
(三)环境保护规定。
再生资源的收购、储存、运输、处理的项目建设应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审批,相应的环境污染防治措施应与主体项目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向环境排放废水、废气、噪声等污染物的,应当依法向环境保护部门申请排污许可证。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
经营者应保持经营场所周边环境卫生整洁,并定期消毒,达到
国家卫生城市标准,严格控制噪声、粉尘、污水、异味等污染,不影响周边居民工作和生活环境。
(四)储存回收再生资源规定。
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符合安全和环保要求;
在储存容器、设施与场地的显著位置标示再生资源的名称;
不同种类的再生资源分类储存;
储存设备具备防止地面水、雨水及地下水流入、渗透的装置;
具备防止储存设施中的废液、废气、恶臭等污染地面水体、地下水体、空气及土壤的设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