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严格规范确定宅基地使用权主体。宅基地使用权应该按照《
吉林省土地管理条例》规定的面积标准,依法确认给本农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非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因地质灾害防治、新农村建设、工程移民等集中迁建,在符合当地规划的前提下,经本农民集体大多数成员同意并经有权机关批准异地建房的,可按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已拥有一处宅基地的本农民集体成员、非本农民集体成员的农村或城镇居民,因继承或司法判决方式取得农村住宅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可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确权登记发证,并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注记。非农业户口居民(含华侨)原在农村合法取得的宅基地及房屋,房屋产权没有变化的,经该集体经济组织出具证明并公告无异议后,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并在《集体土地使用证》记事栏中注记 “该权利人为非本农民集体成员”。对没有权属来源证明的宅基地,应由宅基地使用权人书面说明来源情况和使用现状,经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经乡(镇)政府审核,报县级政府审定,可依法确定其宅基地使用权。空闲或者房屋倒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其使用权。
(三)强化非住宅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确权登记发证。依集体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应将村委会办公室、医疗教育卫生、道路、水利设施等公益事业和公共设施用地、乡(镇)企业用地以及其他经依法批准用于非住宅建设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依法确认到每个集体土地使用权主体。乡(镇)、村的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等集体建设用地由其所在乡(镇)政府、村民委员会依法申请确权登记发证。1982年《村镇建房用地管理条例》实施前,乡(镇)企业、个体经营户、私营企业占用的集体建设用地,至今未扩大用地面积,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村庄和集镇规划的,经集体经济组织同意,由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并公告30天无异议的,可以按实际使用面积和用途确权登记发证。经依法批准,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发生转移和改变用途的,应当及时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四)依法妥善解决土地权属争议。在农村集体土地确权登记发证过程中,对本意见下发后新发生的土地权属争议,原则上国家与农民集体之间、农民集体相互之间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土地归属的,按照土地使用现状确认所有权主体。乡(镇)农民集体与村农民集体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确定为村农民集体所有;村农民集体与村民小组农民集体发生土地所有权争议,不能依法证明争议土地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确定为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不能依法证明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或村农民集体所有的集体土地,应依法确认给村民小组农民集体所有。因移民安置、土地整治等,涉及依法调整土地权属的,按照调整协议确定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归属。对农民集体与林业、草原、军队、铁路、公路等单位之间存在的土地权属争议,应当积极妥善处理;对已解决争议的区域,应当设置界标物,实测界址拐点坐标。对权属争议较大,一时难以解决的,暂按现状划定争议区,查清争议区的位置、面积、地类、缘由、利用状况以及各自主张,并登记造册、记录在案,逐步加以解决;对不存在土地权属争议的部分,可以先行分割出来予以确权登记发证,避免引发新的不稳定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