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程的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在市交易中心统一进场、集中监管、阳光交易,并接受市政委的监督管理。委计划财务处具体负责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驻委纪检组、监察室参与工程招投标交易全程监督。
第三条 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含土建施工、设备安装、装饰装修、拆除、修缮等)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单台设备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工程项目的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性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但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一)、(二)、(三)项标准的50%,同时经市政委认定又无法并入本项目其他合同包一并进行招标的除外。
第四条 必须招标项目,招标人应当在报送建设维护项目实施计划、核准报告或货物采购、服务采购报告时,一并将项目的招标方案报市政委批准。
招标方案包括拟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等内容。
招标人需要变更已批准的招标方案的,应当报市政委重新审批。
第五条 工程招标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进入市政委专项工程项目储备库立项;
(二)有满足施工要求的专项资金;
(三)有满足招标需要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及技术资料,施工图设计已审查合格。
第六条 参加投标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招标文件要求的相应资格条件;
(二)财务状况良好,没有处于财产被接管、破产或其他关、停、并、转状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七条 工程项目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进行招标,但必须经市政委研究审核并经主要领导批准:
(一)抢险工程;
(二)排危工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