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四条 内部审计机构应跟踪检查被审计单位整改情况,对重要审计事项应进行后续审计。
第十五条 部门、单位应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档案管理制度,并按照有关规定妥善管理内部审计档案资料。
第五章 工作权限
第十六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履行审计职责时,具有下列主要权限:
(一)了解收集有关经济决策、计划拟定等重要会议纪要;
(二)审查有关单位的财务收支计划、预决算、会计凭证、账簿、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等;
(三)检查资金和财产物资,勘察实物现场;
(四)对审计涉及的有关事项,向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有关文件、资料和证明材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法违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并报告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
(六)对可能转移、隐匿、篡改、毁弃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会计报表以及与经济活动有关的资料,经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有权采取暂时封存的措施;
(七)促进问题的即知即改,提出改进管理、加强内部控制、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八)对内部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可直接向上级业务部门的内部审计机构和区审计局报告;
第十七条 经本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授权,内部审计机构可逐步推行审计结果公告。
第六章 责任追究
第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或者个人不配合内部审计工作、拒绝审计、提供虚假审计资料、或者报复陷害内部审计人员的,由所在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内部审计机构或者内部审计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部门、单位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部门、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部门、单位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区审计局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区审计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