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四)畅通非公立医疗机构相关信息获取渠道。保障非公立医疗机构在政策知情和信息、数据等公共资源共享方面与公立医疗机构享受同等权益。按照信息公开的有关规定及时公布各类卫生资源配置规划、行业政策、市场需求等方面的信息。(省卫生厅负责)
(十五)完善非公立医疗机构变更经营性质和退出的相关政策。社会资本举办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原则上不得转变为营利性医疗机构,确需转变的,需经原审批部门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社会资本举办的营利性医疗机构转换为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可提出申请并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后,按规定分别执行国家有关价格和税收政策。
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产权变更,可按有关规定处置相关投资。非公立医疗机构如发生停业或破产,按照有关规定执行。(省工商局、省民政厅、省卫生厅负责)
五、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持续健康发展
(十六)引导非公立医疗机构规范执业。非公立医疗机构作为独立法人实体,自负盈亏,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公立医疗机构要执行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等相关法规,提供医疗服务要获得相应许可。严禁非公立医疗机构超范围服务,依法严厉打击非法行医活动和医疗欺诈行为。严格限制非公立医疗机构医疗广告发布,规范医疗广告内容,严禁发布虚假、违法医疗广告。卫生部门要把非公立医疗机构纳入医疗质量控制评价体系,加强对非公立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执业的监督管理。
建立社会监督机制,将医疗质量和患者满意度纳入对非公立医疗机构日常监管范围。发挥医疗保险对医保定点机构的激励约束作用,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成本。(省卫生厅、省工商局、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负责)
(十七)促进非公立医疗机构守法经营。非公立医疗机构要严格按照登记的经营性质和国家规定的财务会计制度开展经营活动。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入除规定的合理支出外,只能用于医疗机构的继续发展。对违反经营目的、收支结余用于分红或变相分红的,卫生部门要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按规定责令停止执业,并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营利性医疗机构所得收益可用于投资者经济回报。按照临床必需的原则提供医疗服务,严禁诱导医疗和过度医疗。对不当谋利、损害患者合法权益的,要依法惩处并追究法律责任。财政、卫生等相关部门要进一步完善和落实营利性和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财务、会计制度及登记管理办法。充分发挥会计师事务所对非公立医疗机构的审计监督作用。(省卫生厅、省财政厅负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