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区政府(管委会)负责对本级出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进行管理维护,对非政府出资建设的景观亮化设施进行监督指导。
产权单位自筹建设资金项目由各产权单位自行管理维护。
景观亮化设施的产权单位应当保持其功能完好,对结构损坏、图文显示不全等影响效果的灯光环境设施,应当及时修复;对不能使用或影响安全的灯光设施,产权单位必须及时拆除并重新设置。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保护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刻划、涂污;
(二)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安全距离内,擅自植树、挖坑取土或者设置其他物体,或者倾倒含酸、碱、盐等腐蚀性物质或者具有腐蚀性的废渣、废液;
(三)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张贴、悬挂、设置宣传品、广告;
(四)擅自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上架设线缆、安置其他设施或者接用电源;
(五)擅自迁移、拆除、利用城市景观亮化设施;
(六)其他可能影响城市景观亮化设施正常运行的行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和不具备相应资格证书的专业技术人员从事城市景观亮化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有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市住建委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市容管理局),依照《
城市照明管理规定》予以责令限期改正,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
第二十五条 对盗窃、损毁景观亮化等公共设施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市辖各县的城市景观亮化工程的规划、建设、维护和管理可结合实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住建委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