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八条 以下范围应设置景观亮化设施:
(一)城市主干道两旁的重要建(构)筑物和住宅区临街部分;
(二)城市标志性建(构)筑物及处于城市非主干道以外,高度在50米以上的非住宅类建(构)筑物;
(三)车站、广场、公园、游园、旅游景区(点)、大型桥梁等公共场所;
(四)城市繁华商业区及主干道沿街商业经营单位门店招牌;
(五)城市大型户外广告;
(六)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确定设置景观亮化设施的场所。
第九条 规划设置城市景观亮化设施的新建项目,景观亮化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竣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第十条 建设部门在对新建(构)筑物进行施工图审查时,应将亮化列为审查内容之一。亮化设计方案经批准后,报市美化亮化办公室备案。景观亮化方案未通过审查的,不得发放施工许可证。
景观亮化工程竣工后,市景观亮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列入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的已建或在建建(构)筑物,其业主应当按照下达的城市景观亮化专项规划要求设置景观亮化设施。
景观亮化建设费用原则由产权单位承担。
本办法实施前未配套建设城市照明设施或者现有城市照明设施不符合城市照明专项规划和本办法规定的,产权人应当按规定进行建设或者改造。
第十二条 景观亮化设施严禁使用高耗能灯具,积极采用高效光源和照明灯具、节能型镇流器和控制电器以及先进的灯控方式,优先选择通过认证的高效节能产品。
第十三条 亮化设计可按重大节日、一般节假日、平时等分级设计,提倡节能环保照明。
第十四条 设置城市景观亮化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图案和造型美观、新颖、清晰;
(二)规格比例要与建(构)筑物及周围环境相协调;
(三)灯光的强度、颜色、造型不得与受管制的或特殊用途的光相干扰,并避免造成光污染,影响居民生活和身心健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