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标准中必备指标全部符合要求,并且评估得分在70分以上的煤矿企业,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基本标准中任何一项必备指标未符合要求或评估得分在70分及以下的煤矿企业,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
第九条 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可根据需要委托经省煤炭工业局审查有资格的中介机构或组织经省煤炭工业局专门培训合格的专家进行评估。评估报告必须包括现场核查评分、评估结论以及核查时发现存在的问题和安全隐患,并提出整改措施或建议。受委托的中介机构完成对煤矿企业评估后,及时向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提交评估报告,市级煤炭管理部门应在10日内组织审查。
第十条 市级煤炭管理部门每月28日前,将经审查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名单在当地煤炭主流媒体上公告,并上报省煤炭工业局备案,由省煤炭工业局汇总报国家能源局备案。
第十一条 煤矿企业所属矿井全部是瓦斯矿井,经鉴定有升级为高瓦斯或煤与瓦斯突出矿井的,应于鉴定批复之日起30日内,提出评估申请。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有效期为三年,有效期满前90日内,须重新申请评估。
第十三条 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中介机构资质由省煤炭工业局审查。
第十四条 中介机构进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的从业人员和煤炭管理部门组织的专家,在开展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前,必须参加省煤炭工业局组织的专门培训,并经考试合格后,才能从事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煤炭管理部门及其委托的中介机构进行煤矿企业瓦斯防治能力评估时,必须派出采矿、通风、地测、机电等主体专业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核查,并保存影相资料。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经评估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组织评估范围内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突出矿井生产建设,可以在本省范围内申请建设或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突出矿井。
第十七条 未申请评估或经评估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不得申请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建设项目核准;不得兼并重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所属的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要立即停产、限期整改,或由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兼并重组;整改期满后经评估仍不具备瓦斯防治能力的煤矿企业,所属高瓦斯和煤与瓦斯突出矿井未被兼并重组的,地方政府应当依法予以关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