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征收人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八条 被征收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提起行政诉讼,在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规定的期限内又不搬迁的,由县人民政府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强制执行申请书应当附具补偿金额和专户存储账号、产权置换房屋和周转用房的地点和面积等材料。
第四十九条 县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准予执行裁定后,强制执行一般由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也可以由县人民法院直接实施。
第五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依法建立房屋征收补偿档案,做到“一户一档”,并将分户补偿情况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工作人员在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中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县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采取暴力、威胁或者违反规定中断供水、供热、供气、供电和道路通行等非法方式迫使被征收人搬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五十三条 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用的,责令改正,追回有关款项,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单位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采取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依法进行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五条 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或者房地产估价师出具虚假或者有重大差错的评估报告的,由县住建局报请相应发证机关,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和房地产估价师进行行政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在全县范围内因公共利益需要实施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适用本办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