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被征收人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协议时应当将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交付县房屋征收部门。县房屋征收部门持房屋征收决定、征收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到县住建、国土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四十一条 按照先签约、先搬迁、先选房的原则选择回迁安置楼房,具体办法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中确定。
第四十二条 回迁安置楼房必须经县建设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符合国家建筑物的强制性标准。
第四十三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住宅楼或商业用房,在办理土地、房产手续以及初始过户时,置换部分只缴纳证照工本费,直接过户;被征收房屋有电视、电话、网络等设施的,相关部门不再向被征收人收取移机费。
第四十四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且没有其他居住房屋的,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可以不参加社会轮候,优先列入住房保障对象;符合宅基地审批条件的,优先予以审批。
第四十五条 被征收人经县民政等有关部门确定属于生活特别困难人员的,除依法给予房屋征收补偿外,经批准可以给予适当困难补助。
第四十六条 被征收的房屋、构筑物及附属设施归县房屋征收部门所有,由县房屋征收部门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拆迁单位统一拆除,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就拆迁安全等事项与拆迁单位签订协议;被征收人要求自行拆除的,必须与县房屋征收部门签订赠与协议后,方可实施拆除。
第四十七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协议或者被征收人不明确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报请县人民政府按照房屋征收补偿方案作出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并在房屋征收范围内予以通告。
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应当包括补偿方式,被征收房屋补偿金额和支付期限,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地点、面积和房地产评估价格,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费或者周转用房,停产停业损失,搬迁期限,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等事项。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确定的搬迁期限应不少于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