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四条 用于产权置换的房屋尚未建成的,被征收人可自行过渡。被征收人选择期房产权置换自行过渡的,由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在期房的合理建设工期内约定过渡期限,按主房建筑面积给予一定数量的临时安置费。使用县房屋征收部门提供的周转房过渡的,不给于临时安置费。
第三十五条 被征收房屋为商业用房(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的用途为准),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照建筑面积1:1的比例置换新商业用房;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货币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第三十六条 商业用房用于出租的,按照出租方与承租方在公证处存档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租金或缴纳房屋租赁税所确定的租金给予补偿,补偿期限以实际过渡期为准。租赁合同未经公证也未缴纳房屋租赁税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生产经营者依法承租房屋进行生产经营且租赁合同未到期所承租房屋被征收的,其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费应当依照生产经营者与被征收人的约定分配;无约定的,县房屋征收部门可将生产经营者的停产停业损失直接补偿给生产经营者。
第三十七条 征收生产经营性房屋引起停产、停业,被征收人能够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据纳税情况计算的利润标准,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的标准,给予6个月税后利润补偿。
第三十八条 被征收房屋产权性质为非经营性用房,但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的,除按照原用途予以补偿外,给予适当补偿。
被征收人能够提供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日期间隔1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依据纳税情况计算的利润标准,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不能提供纳税证明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按照税务部门出具的上年度同行业月平均税后利润额计算的标准,给予3个月税后利润补偿。被征收人不能提供与房屋征收决定公布日期间隔1年以上的工商营业执照的,不予补偿。
第三十九条 征收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只给予货币补偿。补偿金额根据临时使用土地合同或者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文件规定的使用性质和剩余使用期限及土地使用人支出的土地开发成本、收益等实际情况协商或评估确定。临时使用土地合同已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