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八条 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报告有疑问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作出解释说明。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书面申请复核评估。原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应当自收到书面复核评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评估结果进行复核。复核后,改变原评估结果的,应当重新出具评估报告;评估结果没有改变的,应当书面告知复核评估申请人。
被征收人或者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的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复核结果之日起10日内,向房地产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
第二十九条 被征收人选择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以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确定的价格为准。
第三十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按照被征收人主房建筑面积1:1的比例置换回迁安置楼房面积。主房以外的房屋、土地使用权、构筑物、附属物等价值以评估价格为准进行货币补偿。
主房建筑面积的确定以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记载为准,存在争议的,以县住建、国土部门出具的认定结果为准。
第三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当提供产权置换房屋。产权置换房屋为现房的,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结清货币补偿费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产权置换房屋为期房的,县房屋征收部门与被征收人计算货币补偿费与产权置换房屋价值的差价,在交付房屋时结清差价款。
用于产权置换房屋的价值,由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根据房屋征收评估办法评估确定。
第三十二条 被征收人选择产权置换的,以房屋征收区域内主房评估均价为基准进行货币补偿。评估单价高于评估均价的,高于均价部分给予货币补偿;评估单价低于评估均价的,不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三条 被征收人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约定或者房屋征收补偿决定确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的,按照主房建筑面积给予一定数量的搬迁补助费。
被征收人不同意搬迁补助费标准的,可委托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按实际搬迁费用进行评估。涉及机器设备、生产线、库存设备和产品搬迁的,应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不能搬迁或拆除后无法恢复使用的,按评估确定的重置价给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