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新建、改建、扩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续建已依法取得建房批准文件但尚未建造完毕的房屋;
(四)租赁、转让和抵押房屋;
(五)以被征收房屋为注册地址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六)抢种、抢栽各类植物;
(七)其他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
县房屋征收部门就前款事项以书面形式通知县发改、国土、住建、规划、工商、税务、公安、环保、水务、电力等部门和单位暂停办理审批、登记等相关手续。暂停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被征收人违反上述规定,实施不当增加补偿费用行为的,对不当增加部分不予补偿。
第十一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可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实施调查登记和预评估,调查内容包括:
(一)被征收人基本情况;
(二)征收范围内房屋的地址、权属、用途、结构、建筑面积等情况;
(三)征收范围内房屋土地权属、用途、面积等情况;
(四)被征收房屋装饰装修、附属设施、附属物情况;
(五)未经登记建筑和临时建筑等情况;
(六)被征收房屋出租、抵押、查封情况;
(七)被征收人拟选择的补偿方式;
(八)征收范围内及就近地段房屋交易价格情况;
(九)因房屋征收造成停产、停业损失等情况;
(十)被征收人是否符合住房保障条件的情况;
(十一)其他需要调查登记的情况。
调查登记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被征收人对公布的调查登记结果有异议的,县房屋征收部门或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应当进行核实和修正。
第十二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未经登记的建筑物、临时建筑和土地使用权,报请县人民政府组织规划、国土、住建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能进行调查、认定和处理,并出具认定和处理意见书。
第十三条 房屋和土地用途的认定以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证载明的用途为准,并以此作为评估依据;房屋土地产权登记证未标注或标注不明的,可根据合法有效文件认定。
第十四条 违法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