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向县人民政府、县房屋征收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举报。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县监察局应当加强对参与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有关部门和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监察。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七条 为满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
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八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应按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拟定年度房屋征收初步意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县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时,需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县发改局出具项目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的意见,其中,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和旧城区改建项目还应当出具是否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的意见。
(二)由县国土资源局出具项目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国有土地性质认定的意见。
(三)由县城乡规划局出具项目符合城乡规划的意见及征收红线图;涉及专项规划的,由相关部门出具项目符合专项规划的意见。
(四)由县财政局出具拟征收范围内房屋征收补偿安置资金足额到位的证明。
(五)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组织出具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及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
(六)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县房屋征收部门根据县城乡规划局出具的项目征收红线图确定房屋征收范围,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在县主要媒体和房屋征收范围内发布通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实施下列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