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同一税收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税收违法行为违反两个以上法条的,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实施的数个税收违法行为之间存在手段和目的或原因与结果关系的,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但应当适用处罚较重的法条进行处罚。
广州国税机关对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时已给予行政处罚的,不得对其逾期不改正的行为再次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一)违法事实不成立的;
(二)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不予行政处罚的情形。
第九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国税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从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低的处罚数额。
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低于法定处罚标准幅度,依法确定处罚数额。
第十条 税务行政管理相对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行政处罚:
(一)违法情节恶劣、影响巨大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拒不配合税务机关检查;
(三)在检查期间转移、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的;
(四)对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五)严重妨碍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
(六)屡次实施同一性质违法行为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从重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从重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等,在法定处罚标准幅度内,依法确定较高的处罚数额。
第十一条 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处罚,应当经过本级重大税收执法决策事项集体审理委员会或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委员会集体研究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