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林木的义务,对破坏林木的行为有权检举和控告。
各级人民政府对保护林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林木林地,个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区、县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林权证书,确认所有权或者使用权。
第八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生态防护林地和其他必须实行封山育林的区域,划定封山育林区,发布封山育林公告,设立明显的标志牌。标志牌应当标明封山育林区的界限、封育时间、管护规定等。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应当把林木保护列入村规民约。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和国有林场应当划定护林责任区,安排专职护林员护林。护林员的报酬,由市、区(县)、乡(镇)、村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解决,其中国有生态公益林护林员的报酬,按照隶属关系,分别由市、区(县)人民政府解决。
第十条 禁止下列危害林木林地的行为:
(一)在林地内开垦种植农作物;
(二)在林地内建造坟墓;
(三)在封山育林区、自然保护区、森林公园、防护林地、未成林造林地和幼林地内放牧;
(四)在林地及其边缘地带烧荒、烧纸、吸烟、野炊等野外用火和其他可能引起火灾的活动;
(五)在树下堆放或者焚烧作物秸秆、杂草等可燃物;
(六)乱砍、乱折树木;
(七)在林地或者树下堆放垃圾;
(八)其他危害林木的行为。
本规定实施之前林地内已有的坟墓,除受国家保护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外,应当按照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划要求逐步迁出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一条 从事农田作业等活动应当保护林网、林带和路边的树木。
第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依法申请采伐许可证,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确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更新造林,并实施水土保持措施。
因故不能更新造林或者更新造林不合格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更新造林,更新造林费用由采伐者支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