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市林木保护管理规定
(1999年12月1日淄博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9年12月16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1999年12月16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根据2004年6月23日淄博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并经2004年7月30日山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的《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水土保持若干规定>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2年6月28日淄博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12年8月1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的《
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淄博市土地监察条例>等六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2012年8月2日以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14届]第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保护林木资源,改善生态环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林木保护管理和开发利用等活动,应当遵守本规定。
城市规划区内城区林木的保护管理,按照《
淄博市城市绿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林木是指乔木、灌木和藤本植物。
第四条 市、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林木的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乡、镇林业工作机构,在委托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五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环境建设需要制定林业发展规划。
城镇建设、村庄改造、道路修建、河流治理时,建设、交通、水利、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规划出相应的绿化用地,并组织植树造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