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六)隐匿、伪造、冒用厂名、厂址以及厂名、厂址不清楚、不具体的;
(七)未按规定用中文标明计量器具名称、规格、型号、量限、准确度等级、生产日期、批号,无中文使用说明,以及应当提供中文警示说明或者警示标志而未提供的;
(八)未按规定标明采用的标准或者检定规程的;
(九)未按规定标明储运或者特殊使用要求的;
(十)实行售前报验的计量器具,未按规定进行报验或者经报验不合格的;
(十一)其他法律、法规禁止制造、修理和销售的。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不得使用残次零配件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
第五章 商业贸易计量管理
第二十二条 预先定量包装的商品,其包装物上必须正确、清晰地标明内装物品的净含量。净含量的标注方法和计量偏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
第二十三条 销售者应当配备和使用与所售商品相适应的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未配备的,不得从事商品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销售者所销售的商品实际量与结算量必须相符。按照规定或者约定必须计量计费的,不得估算计费。
第二十五条 销售现场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使购买者看清计量操作过程和计量器具的示值。购买者有异议的,必须重新操作。
第二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商业贸易中的计量器具依法进行监督、抽查。
第二十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有计划地在商业贸易中推广使用技术性能先进的计量器具,淘汰或者禁止使用技术性能落后、计量数值不可靠的计量器具。
第二十八条 由于计量器具原因致使商品量短缺,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由销售者给予补足或者赔偿损失;属于商品供货者责任的,由销售者补足缺量或者赔偿损失后,再向商品供货者追偿。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依法行使下列职权: